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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聊翻了一下。日本刑訴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得聲請羈押事由,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時」,字面上沒有包含串供。不過實務上,例如說法官在用的條解刑事訴訟法裡寫:「為了避免審理中起訴證據活動受到不當阻礙,例如避免證人之間合作使得無法獲得其真實之供述」(平成 28 年第四版增補評析第 60 條第一項第二款,轉引自這篇論文第 25 頁),確實是承認串供算是得羈押事由中「湮滅證據」之一種。日本因為法條本文沒有明顯但實務有需求(先不論是否濫用),所以用解釋處理;台灣是直接寫在法律裡面,我自己想不到在沒有檢視過實務的狀況、思考是否及如何限縮解釋之前,就刪掉相關的規範,然後再去 argue 說用解釋處理就好,這樣做顯然是脫褲子放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