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罰體系中罪與刑的對應(標準),就是把最極端殺人犯留給死刑
被害者與被害者家屬權利跟與死刑存廢是兩件事,不是對立面
死刑是忽略犯罪成因跟廉價的正義,需有修復式司法的概念
主流民意被害者家屬有較高比例支持死刑,與犯罪研究交集不大
1946「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已廢,釋字194、263、476為毒品跟擄人勒贖,不是殺人罪,不適合當合憲理由
既有死刑合憲/違憲的國家並非是由釋憲獨斷決定,而是超過半數民意長期討論才確定
「吳燦基準」加上多種救濟制度、審判程序嚴格,極少的判死案(5年僅一件)可顯見實務上減少誤判、保障被告等措施,無侵犯人權尊嚴以合憲
對受刑人傾斜的保障措施,讓「避免酷刑」不足以為廢死的有利說法
美國翻案案例,從違憲的1972年的弗曼訴喬治亞州案(Furman v. Georgia)、到合憲的1976年的格雷戈訴喬治亞州案(Gregg v. Georgia)
確定「最嚴重罪行」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中的「概括故意」與「擇一故意」
審查的標準: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綜合考量
嚴密的正當程序:偵查到三審皆須有強制辯護、法官判死「過半數」改為「一致決」、確立第三審「生死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