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學家戈夫曼曾指出,公共場域如同一座舞台,行為的默會規則維繫了這場戲的穩定演出。而裸露行為正是對這些編碼秩序的違逆——它擾亂了「私人與公共」、「性與中性」之間的邊界,使得社會互動難以持續。從拉岡的觀點來看,象徵秩序是主體納入社會語言與秩序的渠道。對其破壞,即意味著對秩序的拒斥。
此處的關鍵並非裸體本身,而是其在特定語境中無法被社會符碼解讀與吸收。裸體在畫廊、醫療或特定藝術行為中可被接受,是因為它仍在可解釋的框架內。然而街頭裸露往往打破了公共空間的基本預期,使得原本穩定的溝通、互動與信任機制出現裂痕。
是以,裸露可能構成犯罪,並非因為它冒犯了誰的感受,而是因為它擾動了一個由象徵、默會與互信構成的社會結構。這讓我們得以從哲學層面,區分「道德不適」與「公共失序」的根本差異,將討論從主觀情緒引導回理性的公共秩序。
江ノ鳥Φ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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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法條,也可以獲得哲學援引與辯護,而非樸素而拒絕追問何謂「觀感」的「觀感不佳」。
以臺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為例:
「當眾裸露或有妨害風化之行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這樣的條文,表面上似乎僅是對「裸露令人感到不適」的懲罰,若僅止於「妨害觀感」的說法,容易陷入主觀性與情緒反應的泥淖。然而,若從哲學角度深入理解,便可為此類法條賦予更為嚴謹的公共性基礎。
「妨害風化」的規範,法律上通常以「良俗」為標準;但在哲學上,良俗作為規範基礎,卻是一種偶然且歷史性的建構。
法律實務中,「風化」多被解釋為社會大眾可接受的性與公共行為規範,意即「符合當代一般人的道德直覺」。這種定義雖具有實用性,卻高度依賴時代與文化背景的變遷,因此不具穩定性與理性普遍性。
哲學上,「良俗」常被理解為習俗的延續,是傳統的積澱,而非理性討論後的結論。它是歷史的結果,而非原則的推演。以此為法的基礎,雖可訴諸「歷史性正當化」,卻難以抵抗對不合理傳統的質疑。
因此,若法律要獲得更高層次的辯護,便不能僅訴諸「社會不喜歡」或「過去就是這樣」,而需回到更結構性的理由。從「象徵秩序的維持」切入,便提供了一種較為堅實的正當性來源,使規範不再僅是習俗的複誦,而成為對公共場域可理解性與可預測性的守護。
首先,正如拉岡與社會學者戈夫曼所揭示,社會秩序並非僅靠制度與暴力維繫,更仰賴一套深層的象徵秩序:即對行為、角色與空間的默會分類。衣著不僅是物質遮蔽,更是身分與社交角色的語言。裸體在公共空間中失去了這層象徵性保護,成為一種語意破壞,引發溝通與互動的失序。
在此基礎上,《社會秩序維護法》不僅禁止「裸露」,而是在維護一個公共符號運作的穩定系統。法律之所以介入,不是為了懲罰「不雅的身體」,而是介入在破壞可預測的社會劇場規則時所造成的秩序風險。
因此,對此類法條的正當化不必依賴「多數不喜歡」這類缺乏稽核機制的說法,而是可透過象徵秩序理論指出——在破壞了「何者可見、何者不可見」的社會默契時,公共場域的可互信性遭受威脅,此即法的介入正當性所在。
若將「觀感不佳」作為懲罰依據,法律將變得與品味或審美綁在一起,落入主觀恣意;但若將其還原為對象徵秩序的破壞,便可透過社會符號學與秩序理論給出具有公共可討論性、可辯論性的正當理由,使法的運作不再是羞恥的訓誡,而是秩序的修復。
然而,在法律語言中,「妨害風化」至今多以「違反良俗」加以定義。實務見解往往將其視為違反「一般社會大眾可接受的道德行為規範」,也就是所謂的「社會善良風俗」。然而從哲學角度來看,良俗並非先驗或理性的標準,而是一種歷史性與偶然性極高的文化習慣積澱。它是傳統所生成的結果,而非原則所推導的結論。
若僅以良俗作為規範依據,則法律很容易成為歷史偏見的複誦機器,阻礙變革、壓抑多樣性。雖然傳統可提供歷史性的辯護,但若缺乏更堅實的公共理性,就無法有效區分「應當如此」與「一直如此」的差異。
是以,我們應將「妨害風化」的規範基礎,從「多數的道德不悅」轉向「公共秩序符號系統的穩定性」。這樣的轉換,不僅讓法律擺脫主觀審美與壓迫性的傳統道德,也使我們得以以更具公共性的語言,去談論裸露、身體與自由的邊界。
好奇普遍性和多數的分野在哪裡?
噗首的描述聽起來多數道德和普遍性是不同的東西
但直覺上我會覺得多數人的感受就是所謂的普遍?
通常說「多數人的感受」時,指的是某個時間與文化脈絡下的群體共識;而「普遍性」則是指跨越文化與時代,對所有理性存有(甚至非Homo Sapiens)都應適用的原則。
照康德以來樹立的哲學傳統,多數是描述性的(事實狀態),而普遍性則是規範性的(應然主張)。例如,多數人支持某價值,並不意味它是道德上正當的。正如功利主義(如密爾)雖重視多數幸福,仍需防止多數壓迫少數;傅柯則提醒我們,多數常是權力的產物,不代表真理或正義。
因此,多數可以是通往普遍的跡象,但不能作為普遍的根據。將多數等同於普遍,是一種認知捷徑,也可能是倫理誤判的開端。
另外,在邏輯與統計中,「多數」與「普遍」雖常被混用,實則概念上有明確區分。
多數指的是某一群體中,超過一半的成員具有某個性質或表達某種意見。它是一種經驗性與比例性的描述,允許存在反例。像是「80%的人支持某政策」只是說明一種當下的傾向,無涉真偽或正當性。
普遍則屬於邏輯範疇,是對全體的斷言,例如「所有人都有權利言論自由」。在形式邏輯中,它相當於全稱量詞 ∀x P(x),只要有一個例外,命題就不成立。
因此,多數是統計描述,普遍是邏輯要求。把「多數人的經驗或感覺」等同於「普遍真理」,會導致推理錯誤,尤其在倫理或法律判斷中更需小心這種混淆。普遍性要求的是對每一個主體都成立的原則,不只是「多數這麼覺得」。
江ノ鳥Φ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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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在哲學與科學語境中,「客觀」或「實體」之所以成立,通常是因為它們不取決於心靈、意識或主觀經驗的存在。當我們說某事是「客觀的」,意指它不依賴於誰去觀察、感受或相信它;例如,水的沸點是 100°C,是一項即使無人意識到也成立的物理事實。
同樣,說某物是「實體的」,通常意味著它具有獨立於心靈的存在性。它不是虛構、幻象或想像的產物,而是在世界中有其穩定地位,即使沒人注意也仍持續存在。這也是實在論的基本立場。
相對地,「主觀」的判斷則必須依賴於主體的感受或觀點;而一些社會制度,如金錢或國籍,雖有客觀效果,但其基礎仍仰賴集體心靈的認同與維持,屬於「建構性實在」。
當我們說一個東西是客觀或實體的,意思往往就是:即使沒有人想它、信它、感受它,它依然存在、依然為真。這正是它們與「主觀」或「建構」性概念的根本分野。
江ノ鳥Φ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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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要更嚴格,雖然說某物是「實體的」,通常表示它具有某種獨立性:無論我們是否注意,它都持續存在。然而,「實體」這個詞在哲學中也可指涉心靈本身(如笛卡爾的思維實體),因此,並非所有實體都必然與心靈無關。
笛卡爾所謂的「心靈實體」(res cogitans),即是指一種以「思維」為本質的獨立存在。與物質實體(res extensa,以「延展」為本質)不同,心靈實體沒有形體、不可度量,但卻以懷疑、理解、想像與意識為存在方式。
實體原意是「能獨立存在的東西」,但到了近代哲學,特別是認識論轉向之後,「獨立於心靈(認識)」成為重要判準。這是為了界定:哪些東西的存在不取決於我們是否知覺、理解或建構它們。這樣的概念使我們能更清楚區分自然實在、建構性實在與主觀經驗,並成為科學實在論與本體論爭論的核心依據。
江ノ鳥Φ安娜
2 months ago @Edit 2 months ago
所以說康德以降的討論,普遍性往往訴諸於「理性存在」作為基礎。然而,僅依靠理性存在來說明「裸露」的普遍性仍嫌不足。因為在裸露的經驗中,感受性作用不可忽視。
首先,感受性不僅涉於身體直觀經驗,也牽動人類在文化中對身體呈現的敏感。換言之,裸露的視覺、觸覺、聖潔感、情色感、掌控感與羞恥感,並非單純理性運作,而是同時穿透身體經驗與文化意義。
其次,唯有透過象徵秩序所揭示的慾望主體(性、暴力、權力等),我們才能將「裸露的問題」與科學實在論所承認的生物性基礎相勾連,進而描繪出人類心靈的普遍結構。
因此,裸露的判準應建立在一套符應操作上:以象徵秩序對應到慾望主體,再由慾望主體對應到人類的生物共性。唯有如此,才能建構出一種相對安定、能夠在任何人類社會中操作並有自我調節適法能力的「裸露判準」,以達到法所追求的安定性與普適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