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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知名藝人肖某與A公司演藝經紀合同糾紛案
處理結果
裁決確認肖某向A公司發送解除合同的行為無效,雙方繼續《演藝事業推廣發展合同》,肖某向A公司支付懲罰性違約金700萬元等。
仲裁庭認為,案涉《演藝事業推廣發展合同》涉及知識產權、投資、合作、居間、行紀、委託、代理、雇傭、培訓、宣傳、保險、稅務、法律服務等內容,反映了A公司與肖某多層面演藝合作。演藝合同應屬於綜合性合同。
而肖某主張案涉合同具有委託性質,並依據《合同法》的規定認為其享有委託合同的單方解除權的理由不成立。
關於案涉合同是否能繼續履行的問題,仲裁庭認為,案涉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方應說守。雖然雙方在合作過程中產生了不適與有待進一步磨合的情況,但均在可以理解、可以掌控、可以調沒圍。不論是按照的法律規定,抑或邀循契約精神,維護交易的穩定性,雙方都應本著誠信原則,積極迷續履行。人身依附性並非演藝合同的本質特性,任何合同均存在由“人”制定和履行的普遍性。人身依讓合同履行或執行的重要因素,但是,不屬於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解約事由,不構成正當解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