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 五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實施農村再生計畫之地區,得依土地使用性質與農村再生計畫,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進行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內有妨礙整體景觀、衛生或土地利用之窳陋地區,其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有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村(里)辦公處所及其他適當處所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得逕為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
這一條限縮土地所有權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比之前的版本好很多 但還是有被濫用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