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hosteric
15 years ago
如果性犯罪被害人必須對於自己的主觀意願負舉證責任,那麼妨害性自主又何須改為公訴罪呢?妨害性自主罪所保障法益的核心價值又是什麼?先上再說,有沒有「合意」事後再譙?
Ghosteric
15 years ago
或許「恐龍法官」的稱號太沈重了些,儘管「罪刑法定主義」的操作下(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行為人解釋)對於性侵幼童的被告不採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處,在法理上或許站得住腳,但是,實務這樣操作的結果,等於是直接要求起訴檢察官、被害人家長對於幼童的「主觀意願」負舉證責任!
是很扯啊!很多性犯罪被害者在案發時根本就嚇呆了!法官還以~沒有掙扎相責!幫加害者脫罪 (angry)
Ghosteric
15 years ago
重點就在於行為人必須先確信在有合意的狀況下才能和相對人進行性行為,如果不能確定相對人是否有性行為的意願(譬如幼童、精神障礙)而為之,就是直接牴觸妨害性自主罪所要保障性自主法益的目的,至於合意是否有瑕疵(權勢?)才是被害人需舉證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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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hosteric
15 years ago
以法官所持論點的反面思考,或許能看出實務評價本罪的謊謬之處,"無法證明違反幼童意願"成為構成要件不該當的理由,那麼"要如何證明和一個幼童有性交合意?"...如果實務堅持被害人須就被害時的主觀意願負擔舉證責任的立場不變,即便修法怕也無法改變什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