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ntoC
14 years ago
既然提到保證人地位,那我把我的結論po在這邊請大家批評指教 (blush)
latest #9
掰噗~
14 years ago
太害羞了
SantoC
14 years ago
1.刑法第15條的規範目的在於「處罰以不作為行為而侵害法益的行為」,並非處罰「特定關係人間不為保護、救助」。
im sunnie
14 years ago
你看你明明就是故意不刪掉的!我還在想說po在這會不會侵害到你的隱私,但是看來你很想發揚光大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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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ntoC
14 years ago
2.同樣是不作為,但是仍有可能分成「你沒有救他」和「就是你害了他」兩種,而前者不應該和積極作為等價,否則是評價過度。依照「有保證人地位者,其不作為和作為等價」的命題,可以知道功能說建構的保證人類型有瑕疵,應從新檢討。
SantoC
14 years ago
3.然而怎麼樣的不作為是「單純不為保護、救助」,怎麼樣的不作為是「就是你侵害他的法益」?許乃曼教授的支配理論關鍵地點到問題核心,當不作為人對於造成結果的重要原因有支配,他的不作為就可以是一種侵害法益的行為。
SantoC
14 years ago
4.至於危險前行為,前行為人可能沒有支配的事實,是否該承認這種保證人類型?因為我國刑法§15II已有明文規定,似乎不可逕自排除,甚至有可能是立法者的「例外規定」。
SantoC
14 years ago
5.而重新詮釋刑法§15,所謂「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一者指「能以不作為侵害法益者,有不侵害法益的義務」;一者指§15II危險前行為人對結果發生的防止義務(例外的保護、救助義務)。
SantoC
14 years ago
6.至於「特定關係人間保護、救助義務」,無非就是比較強烈的道德上的義務,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未必要用刑法處理。如果刑法要規範這種義務,應該增設類似有義務的遺棄罪等純正不作為犯的規定,而不要放在§15條處理。
SantoC
14 years ago
kitten0308: 因為我提了和通說見解大異其趣的想法,想要找知音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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