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ranus
4 years ago @Edit 4 years ago
就釋字775號解釋於實務上如何適用,略為三說:
原以刑法第47條規定而言,致所有符合累犯條件之人均應加重最低本刑或最高本刑,加重刑度並可達1/2。本釋字認於一律加重之規範下,將容易導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法院應依個案裁量,予以判斷是否加重。
惟於個案中行為人所犯情節與所判刑罰,本來就罪刑相當之情況下,就沒有此類累犯是否加重的討論空間,白話說來,加重是應該的,何來誣判?
二、不予累犯之情形,僅有被告依累犯加重後猶嫌過重,又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時適用:
本說針對釋字第775號特別提出的情形,為當事人被告因前案而被認為是累犯,後案本身情形僅需以最輕刑度判刑即可,但因為累犯加重,而導致被加上不符合其本身罪度的刑期
先說刑法第59條常伴隨某個特殊用詞,酌量減輕刑期的要件是「被告犯罪上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且這條也是法官裁量空間,可判可不判,純粹看法官心證來決定
Uranus
4 years ago @Edit 4 years ago
釋字上有提出一個實際情形,有一個人前案竊盜、後案酒駕,結果他後案的情況原本是應該判最低刑度,卻因為前案關係,硬是被多判了一個月,變成不能用易科罰金而需入監服刑
大法官說這就是一個無法減輕、還被累犯的活生生例子,並聲明以後這種案例,都不能再用累犯加重
但在實務上,被認為不予適用刑59的案例,也就是所謂「不足以引起同情」的情形,在本質上就根本不會有再拿掉累犯的情形
當法官認為被告不值得同情、惡性重大時
怎麼還會有另外裁量拿掉累犯加重條件的情形?
也就是在實務上,是一個你要減輕又不累犯、或不給減輕也累犯的極端情形,既然你很壞,我也不給你減輕,累犯當然也要算上去
三、同第二種,但只限最低本刑6個月的罪
廢到笑,就不用談了
也就是目前除了第一種,釋字755都因為實務中法官的用法而形同廢文
不判累犯的情形幾乎不存在,因為你既然還能用刑59減輕其刑,就代表你不用免除累犯也能輕判到合適刑度;如果你不能用刑59,那代表你這人根本就惡行重大,毫無再減掉累犯加重的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