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馬鴻驊檢察官
訴訟程序
形式訴訟條件 vs. 實體訴訟條件
前者是法院審理案件前必須具備的程序性要件,欠缺時法院應為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後者則關乎案件實體內容,欠缺時法院應為免訴判決。
形式訴訟條件欠缺之結果:刑事訴訟法§303、304或管轄錯誤判決。
實體訴訟條件欠缺之結果:刑事訴訟法§302
事實審:
確認事實的經過,就所認定的事實,適用相關法律,做成裁判。
法律審:
依照「事實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為基礎(不可以再自行認定事實),判斷原審判決所適用法律有無錯誤。
在一般的民、刑事案件中,地方法院的第一審及高等法院的第二審是事實審;相對來說,最高法院的第三審是法律審。
民法上七大請求權基礎:
契、類、無、物、不、侵、其他
1. 契約上請求權
2. 類似契約關係之請求權( §245-1、§110、§91、§247)
3. 無因管理(§172-178)
4. 物權關係上請求權(§767)
5. 不當得利請求權(§179~§183)
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184~§198)
7. 其他請求權:如讓與請求權(§294、§297、§298)、代償請求權(§311、§312)
民事訴訟法(喬律師)
第二章:訴訟主體論(ㄧ):法院
管轄恆定原則: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27)。即起訴時某法院若已取得管轄權則恆有管轄權,縱嗣後因情事變更使受訴法院原有管轄原因喪失(如被告已搬離其住居所地,該地法院已非普通審判籍法院),亦不使其管轄權消滅。即管轄權有無之判斷恆定於原告起訴時之狀態。此原則係基於程序安定性之考量,避免已為之審理程序因事實狀態之改變而歸於徒勞。
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馬宏驊檢察官
不告不理原則
刑事訴訟法§268: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11號
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
審判權恆定原則:
起訴時法院有審判權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法院組織法§7-2 I)。即普通法院若於訴訟繫屬時認有審判權,該審判權不因事實及法律之變更而消滅,以維護程序安定。
法定法官原則:
基於法治國原則中對法院程序之基本要求,為確保法官之獨立性,並使當事人及公眾得信賴法官之公正性及客觀性,就何等案件由何等法官承辦,必須事先以一般、抽象之法律予以明定。
非訟事件者,顧名思義即「非屬訴訟事件之民事紛爭」,其紛爭與具備「當事人爭執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性質之訴訟事件不同,非訟事件之兩造當事人間並非係爭執某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當事人主義
(以當事人為程序之主導)
處分權主義:
(ㄧ). 程序之開始由當事人決定(不告不理)
(二). 審理之對象範圍由當事人決定(聲明之拘束性原則)
(三). 當事人得決定程序之終結(當事人得捨棄、認諾、撤回、和解)
辯論主義:
(一). 非經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法院不得斟酌
(二). 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拘束法院
(三). 非經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不得調查